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探矿权证书、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采矿权证书、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三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十年。
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采期间采矿权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定期报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和尾矿。节约用地,及时复垦土地和恢复植被,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探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或者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谋取私利,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